※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7.22
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全文 2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施 行。
受理揭弊之機關及其承辦調查、稽查人員、執法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該相 當職務、業務之人,對於揭弊者身分應予保密,非經揭弊者本人同意,不 得無故洩漏於被揭弊對象或他人。 公務員無故洩漏揭弊者之身分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無故洩漏揭弊者之身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