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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第 15 條
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卷證開示之範圍認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拒絕
開示或限制開示情形者,應於收受聲請後五日內,以書面告知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