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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第 15 條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卷證開示認有拒絕開示或限
制開示情形者,應於收受聲請後五日內,以書面告知理由,俾利其依本法第五十七條
第一項提起救濟,爰訂定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