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本分署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 蒐集科室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科室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科室應確實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