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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規體系: 行政執行機關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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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
    護及管理,特設置本分署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組(以下簡稱本小
    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分署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擬議。
(二)本分署個人資料管理制度之推展。
(三)本分署個人資料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
(四)本分署各科室(以下簡稱各科室)專人與職員工之個人資料保護意
      識提升及教育訓練計畫之擬議。
(五)本分署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之評估。
(六)本分署個人資料管理制度適法性與合宜性之檢視、審議及評估。
(七)其他本分署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三、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分署長指定之;委員六至九人由各科室簽請
    分署長核定指派擔任。
    本小組幕僚工作由本分署秘書室辦理;為強化幕僚功能,協助辦理幕
    僚工作,並得邀請本分署各科室人員參與幕僚作業。
四、本小組會議視業務推動之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
    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本小組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業務單位、相關機關代表或學者專家
    出(列)席。
五、各科室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事項之考核。
(二)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依第二點第四款所為擬議之執行。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科室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九)本分署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執行、科室內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查核
      。
(十)其他科室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六、本分署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以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安全事件之通報。
(三)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四)本分署個人資料專人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五)本分署個人資料專人與職員工教育訓練名單及紀錄之彙整。
七、本分署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分署依適當方式
    公開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八、各科室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規定
    為之。遇有疑義者,應提請本小組研議。
九、各科室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合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十、各科室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一項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即已蒐集者,
    除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免為告知之情形外,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
    日起一年內完成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之告知。
十一、各科室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書。
十二、各科室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各科室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十三、本分署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科室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科室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分署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
      或補充後,由資料蒐集科室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十四、本分署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科室簽奉核
      定後,移由資料保有科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科室應確實記錄。
十五、本分署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
      蒐集科室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科室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科室應確實記錄。
十六、各科室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科室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科室應確實
      記錄。
十七、本分署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
      侵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科室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
      事人。
十八、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分署為請求
      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十九、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
      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二十、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適用「法務部及
      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科室派員陪同為之,並依「法務
      部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及閱覽卷宗須知」辦理。
二十一、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三
        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二十二、本分署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公開,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
二十三、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分署指定
        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專人,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二十四、個人資料檔案應建立管理制度,分級分類管理,並針對接觸人員
        建立安全管理規範。
二十五、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
        維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由
        資安稽核小組定期查考。
        前項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權限管理及存取紀錄
        等相關管理事宜,依「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資訊系統存取控制管理
        規範」辦理之。
        第一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之運作組織、稽核頻率及稽核所應
        注意之相關事項,依「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資訊安全稽核作業管理
        規範」辦理之。
二十六、各科室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等危
        安事件,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入侵情事,如屬以非自動化方式檢
        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外洩事件,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迅速通
        報至本小組;如屬以自動化機器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外洩事件
        ,應依「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資通安全事件急應變計畫」迅速通報
        至本分署資通安全處理小組之資安聯絡人員上網通報至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法務部及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緊急應變中心。
二十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除本要點外,並應符合行政院、法
        務部及本分署訂定之相關資訊作業安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二十八、本分署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適
        用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