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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候補與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第 15 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檢送考核或再予考核之辦案書類或相關資料,不得更正
或重新繕打,如查有不實,應予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