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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 15 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檢送考核或再予考核之辦案書類或相關資料,不得更正
或重新繕打,如查有不實,應予議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訂定
第 15 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檢送考核或再予考核之辦案書類或相關資料,不得更正
或重新繕打,如查有不實,應予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