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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第 15 條
學習律師於律師考試榜示及格後參加基礎訓練前,在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之
指導律師處接受實務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
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期間。
學習律師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於接受前項實務訓練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指導
律師所出具之實務訓練證明。
第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出具證明之指導律師準用之。
指導律師於開始第一項之指導時,應函知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
官學院或全聯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