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律師於律師考試榜示及格後參加基礎訓練前,在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之 指導律師處接受實務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 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期間。 學習律師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於接受前項實務訓練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指導 律師所出具之實務訓練證明。 第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出具證明之指導律師準用之。 指導律師於開始第一項之指導時,應函知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 官學院或全聯會。
學習律師於律師考試榜示及格後參加基礎訓練前,在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之 指導律師處接受實務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 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期間。 學習律師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於接受前項實務訓練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指導 律師所出具之實務訓練證明。 第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出具證明之指導律師準用之。 指導律師於開始第一項之指導時,應函知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法訓 所或全聯會。
學習律師於律師考試榜示及格後,在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指導律師處接受 實務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 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期間。 學習律師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提出指導律師所出具之實務訓練證明。 第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出具證明之指導律師準用之。 指導律師於開始第一項之指導時,應函知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 或公會。
學習律師於律師考試榜示及格後,在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指導律師處接受 實務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 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期間。 學習律師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提出指導律師所出具之實務訓練證明。 第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出具證明之指導律師準用之。 指導律師於開始第一項之指導時,應函知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 或公會。
學習律師於律師考試榜示及格後,在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指導律師處接受 實務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申請准予折抵相同 之實務訓練期間。 學習律師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提出指導律師所出具之實務訓練證明。 第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出具證明之指導律師準用之。 指導律師於開始第一項之指導時,應函知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
第一階段之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應為合格或不合格之評定。 第一階段之基礎訓練經評定為不合格者,不得參加實務訓練。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均合格者,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發給合格證書,並 陳報法務部及函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