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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15 條
學習律師於律師考試榜示及格後參加基礎訓練前,在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之
指導律師處接受實務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
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期間。
學習律師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於接受前項實務訓練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指導
律師所出具之實務訓練證明。
第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出具證明之指導律師準用之。
指導律師於開始第一項之指導時,應函知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
官學院或全聯會。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第 15 條
學習律師於律師考試榜示及格後參加基礎訓練前,在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之
指導律師處接受實務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
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期間。
學習律師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於接受前項實務訓練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指導
律師所出具之實務訓練證明。
第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出具證明之指導律師準用之。
指導律師於開始第一項之指導時,應函知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
官學院或全聯會。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5 條
學習律師於律師考試榜示及格後參加基礎訓練前,在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之
指導律師處接受實務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
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期間。
學習律師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於接受前項實務訓練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指導
律師所出具之實務訓練證明。
第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出具證明之指導律師準用之。
指導律師於開始第一項之指導時,應函知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法訓
所或全聯會。
民國 92 年 04 月 02 日修正
第 15 條
學習律師於律師考試榜示及格後,在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指導律師處接受
實務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
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期間。                                
學習律師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提出指導律師所出具之實務訓練證明。    
第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出具證明之指導律師準用之。                  
指導律師於開始第一項之指導時,應函知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
或公會。
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第 15 條
學習律師於律師考試榜示及格後,在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指導律師處接受
實務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
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期間。
學習律師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提出指導律師所出具之實務訓練證明。
第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出具證明之指導律師準用之。
指導律師於開始第一項之指導時,應函知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
或公會。
民國 90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15 條
學習律師於律師考試榜示及格後,在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指導律師處接受
實務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申請准予折抵相同
之實務訓練期間。
學習律師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提出指導律師所出具之實務訓練證明。
第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出具證明之指導律師準用之。
指導律師於開始第一項之指導時,應函知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
民國 82 年 02 月 12 日訂定
第 15 條
  第一階段之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應為合格或不合格之評定。
  第一階段之基礎訓練經評定為不合格者,不得參加實務訓練。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均合格者,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發給合格證書,並
  陳報法務部及函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