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前條第三項第 一款之當然理事應於當選後組成組織改造委員會,依本法規定完成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織改制事宜。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理事長應於其就任後三個月內,將組織改造委員 會決議通過之章程修正案,送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辦理相關登記 。 前項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者如下: 一、當然會員代表:由全體理事、監事兼任。 二、個人會員代表。 三、團體會員代表: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推派一般會員一 人擔任。 第二項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會員代表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第一項之組織改造委員會成立後,關於內 部規章之訂定、修正與廢止,應先徵詢其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