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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43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前條第三項第
一款之當然理事應於當選後組成組織改造委員會,依本法規定完成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織改制事宜。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理事長應於其就任後三個月內,將組織改造委員
會決議通過之章程修正案,送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辦理相關登記
。
前項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者如下:
一、當然會員代表:由全體理事、監事兼任。
二、個人會員代表。
三、團體會員代表: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推派一般會員一
    人擔任。
第二項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會員代表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第一項之組織改造委員會成立後,關於內
部規章之訂定、修正與廢止,應先徵詢其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