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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43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當選
    後,距離實際就任日可能尚有一段期間,為加速推動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之組織改制,爰於第一項明定依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理
    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當然理事於當選後,即令尚
    未實際就任,仍應組成組織改造委員會(相當於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
    監事聯席會議),儘速辦理研擬章程修正案等組織改制事宜。
三、第二項規定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應於就任後三個月內(即中華民國一百
    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將組織改造委員會決議通過之章程修正案
    ,送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辦理相關登記。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會員代表大會關於組織改制之章程修正案之應出席人數及決
    議方式。
五、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於當選後
    ,雖尚未實際就任,但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既已依法透過直接選舉產生
    最新民意結果,倘嗣有訂定、修正或廢止內部規章之需求,自應先徵詢由當選人
    組成之組織改造委員會之意見,以為慎重,爰為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