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20、22、37 條、第 63 條第 2 項、第 64、67 條、第 68 條第 2 項、第 75 條、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123 條第 2 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0 條第 1 項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後四個月內,將該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之會員名冊提報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律師未擇定其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屬其特別會員者, 並應註記及提報之。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確定並造具個人會員名冊,陳報中央社會行 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並公告之。 前項個人會員,有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權、 被選舉權及罷免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