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於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相關選舉,以
推動組織改制,爰增訂本條明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造具個人會員名冊
之相關程序及效果。
三、考量律師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約需歷時二個月
,爰於第一項明定各地方律師公會至遲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四個月內,提報
所屬會員名冊於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同時將律師未擇定該公會為所屬
地方律師公會或屬其特別會員相關資訊併予註記及提報全聯會,以利全聯會進行
彙整;另於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至遲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
後六個月內,確定並造具個人會員名冊,臚列具個人會員資格之全體律師姓名及
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等必要資訊,陳報有關機關並公告之。
四、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第二項規定造具之個人會員名冊,兼為第一屆全
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人名冊
,爰於第三項明定名冊所列個人會員,有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
代表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以資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