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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第 14 條
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有
關資料或證物,其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
二個月。
前項期間屆滿後,應即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