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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14 條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有關資料或證物之期間為二個月及最長得延長二個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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