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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矯正機關與性侵害防治中心聯繫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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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地方檢察署應指定偵辦性侵害犯罪專股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一人或
      數人擔任聯絡人,負責性侵害防治中心有關被害人應訊程序相關之
      法律諮詢及其他聯繫事宜,如專責聯絡之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應
      由專股其他檢察官或內勤檢察官負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