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7.22
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制定全文 2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施 行。
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之正犯或共犯,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三條及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者,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不受該法第二條所列罪名之限制。 前項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確定之揭弊者再任公職案件,得不受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