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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偵查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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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檢察機關辦理轉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得請從事修復式司
      法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之資料,以供
      參酌:
  (一)從事修復式司法之專業及實績。
  (二)所訂修復促進者應遵守之倫理規範。
  (三)督導機制。
  (四)所屬修復促進者具有與修復式司法相關之學歷或經歷,並完成經
        司法院或法務部認可之相關課程及實習。
  (五)所屬修復促進者過去辦理修復式司法之案件數、案件類型及辦理
        情形;是否曾有違背相關規定或倫理規範之註記。
  (六)所屬修復促進者是否具備特定案件類型所需之專業。
  (七)所屬修復促進者最近三年持續參加與修復式司法有關進修之情形
        。
  (八)過往承辦案件之事後追蹤調查或品質管理之報告。
  (九)收費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