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宿舍配住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 (二)僅擺放家俱、衣物或其他物品,而無居住事實者。 (三)遷入居住後,無居住事實連續達三十日以上。 (四)三個月內,無居住事實之日累計達四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