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7.01
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5 條;依第 15 條規定: 修正名稱及第 1~14 條,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辦理受刑人假釋案件,應附具曾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紀錄及個案自 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經評估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者,始得提 報假釋。 受刑人依本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經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 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執行機關應將評估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送請該管 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出監後強制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