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 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觀察、勒戒期間,非有必要,不宜發交 司法警察機關帶同外出查證。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經法院裁 定羈押者,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羈押處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 ,其觀察、勤戒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