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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機關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3
十三  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觀察、勒戒期間,非有必要,不宜發交
      司法警察機關帶同外出查證。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經法院裁
      定羈押者,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羈押處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
      ,其觀察、勤戒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
民國 88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13
十三  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觀察、勒戒期間,非有必要,不宜發交
      司法警察機關帶同外出查證。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經法院裁
      定羈押者,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羈押處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
      ,其觀察、勤戒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