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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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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第 13 條
各仲裁機構理事、監事為義務職,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但理 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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