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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第 13 條
學習律師於完成實務訓練時,指導律師應填列學習律師之實務訓練成績評
定表陳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學習律師停訓
、退訓時,亦同。
前項實務訓練成績評定表,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
聯會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