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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第 13 條
學習律師於完成實務訓練時,指導律師應填列學習律師之實務訓練成績評
定表陳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學習律師停訓
、退訓時,亦同。
前項實務訓練成績評定表,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
聯會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修正
第 13 條
學習律師於完成實務訓練時,指導律師應填列學習律師之實務訓練成績評
定表陳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聯會。學習律師停訓
、退訓時,亦同。
前項實務訓練成績評定表,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司法官學院或全
聯會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13 條
學習律師於完成實務訓練時,指導律師應填列學習律師之實務訓練成績評
定表陳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學習律師停訓、退
訓時,亦同。
前項實務訓練成績評定表,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
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
民國 92 年 04 月 02 日修正
第 13 條
學習律師完成實務訓練時,指導律師應填列學習律師之實務訓練成績評定
表陳報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學習律師停訓、退訓時,
亦同。                                                          
前項實務訓練成績評定表,由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陳報
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
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修正
第 13 條
學習律師完成實務訓練時,指導律師應評定學習律師之實務訓練成績陳報
受委任 (託) 辦理本訓練之機關或公會。學習律師停訓、退訓時,亦同。
民國 90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13 條
學習律師完成實務訓練時,指導律師應評定學習律師之實務訓練成績陳報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學習律師離訓、退訓時,亦同。
民國 82 年 02 月 12 日訂定
第 13 條
  指導律師於學習律師完成實務訓練時,應評定學習律師之實務訓練成績陳報法務部司法官
  訓練所。學習律師離訓、退訓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