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6.01.01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第 4 條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其移付懲戒、懲戒處分、審議程序、覆審程 序及再審議程序準用第八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