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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26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應付懲戒事由者,其移付懲戒程序,應準用本國律師之移付懲
    戒程序。爰將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本條,文字酌作修正。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應付懲戒者,由所屬律師公會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