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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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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有事實足認本機關(構)及所屬機關(構
      )人員涉有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虞,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
      查證據,而認有必要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資料蒐集,經主管機關
      政風機構陳報本署審核同意,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蒐集範圍限於本機關(構)與所屬機關(構)人員及其所接觸人
        員,所為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
  (二)執行場所須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場所。
  (三)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妨礙其營業
        。
  (四)不得無故為肢體接觸。
  (五)不得使用具有定位、追蹤或記錄位置資訊功能之科技工具。
  (六)經被蒐集資料者現場勸阻時,執行人員應即停止資料蒐集行為。
      前項核定之執行期間以三個月為限。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於期間屆滿
      前,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陳報本署核定延長之,每
      次以三個月為限。同一案件之執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執行期間屆滿後,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應檢具執行紀錄陳報本署備查
      。
      執行所得資料,除因調查貪瀆與不法事項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政
      風機構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日起一年內銷毀之。但法令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