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要點 12十二、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有事實足認本機關(構)及所屬機關(構
)人員涉有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虞,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
查證據,而認有必要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資料蒐集,經主管機關
政風機構陳報本署審核同意,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蒐集範圍限於本機關(構)與所屬機關(構)人員及其所接觸人
員,所為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
(二)執行場所須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場所。
(三)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妨礙其營業
。
(四)不得無故為肢體接觸。
(五)不得使用具有定位、追蹤或記錄位置資訊功能之科技工具。
(六)經被蒐集資料者現場勸阻時,執行人員應即停止資料蒐集行為。
前項核定之執行期間以三個月為限。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於期間屆滿
前,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陳報本署核定延長之,每
次以三個月為限。同一案件之執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執行期間屆滿後,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應檢具執行紀錄陳報本署備查
。
執行所得資料,除因調查貪瀆與不法事項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政
風機構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日起一年內銷毀之。但法令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