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 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主管機關 陳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