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宿舍配住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
(二)僅擺放傢俱、衣物或其他物品,而無居住事實者。
(三)遷入居住後,無居住事實連續達三十日以上。
(四)三個月內,無居住事實之日累計達四十五日。
(五)獲配多房間職務宿舍之本人、配偶、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及年滿二
十歲以上在學且無職業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身心障礙不能
自謀生活之未婚成年子女於距離本機關二十五公里以內購自用住
宅者,應於辦理房屋登記完成後三個月內自動繳還宿舍。但本要
點修正實施前購置者,不在此限。
(六)單房間職務宿舍僅供職員本人居住,嚴禁外人留宿,並禁止異性
進入。
宿舍配住人有無前項各款之情形,得請配住人立據切結或繳驗稅捐
機關財產證明,配住人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