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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監所雇用管理員僱用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第 12 條
各監所管理員出缺,應申請分發合格人員,在未派合格人員前,得僱用臨
時管理員,其資格條件應符合第三條之規定。
前項臨時人員,僱用契約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並得隨時解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