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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所雇用管理員僱用辦法 第 12 條
各監所管理員出缺,應申請分發合格人員,在未派合格人員前,得僱用臨
時管理員,其資格條件應符合第三條之規定。
前項臨時人員,僱用契約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並得隨時解僱。
民國 76 年 05 月 25 日修正
第 12 條
各監所管理員出缺,應申請分發合格人員,在未派合格人員前,得僱用臨
時管理員,其資格條件應符合第三條之規定。
前項臨時人員,僱用契約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並得隨時解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