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
網站導覽
回首頁
English
Toggle navigation
最新訊息
法規體系
綜合查詢
草案預告
相關網站
網站導覽
回首頁
English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歷史法條
友善列印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
監所雇用管理員僱用辦法 第 12 條
各監所管理員出缺,應申請分發合格人員,在未派合格人員前,得僱用臨 時管理員,其資格條件應符合第三條之規定。 前項臨時人員,僱用契約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並得隨時解僱。
民國 76 年 05 月 25 日修正
第 12 條
各監所管理員出缺,應申請分發合格人員,在未派合格人員前,得僱用臨 時管理員,其資格條件應符合第三條之規定。 前項臨時人員,僱用契約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並得隨時解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