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 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