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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61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13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 218 條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第 1139 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 1141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第 1142 條
(刪除)
第 1143 條
(刪除)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  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第 1147 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 1154 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
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 1157 條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 1158 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第 1159 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第 1160 條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第 1200 條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 1201 條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第 1202 條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
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
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 1203 條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
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
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第 1204 條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
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第 1205 條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第 1206 條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 1207 條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
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第 1208 條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