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