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 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 共同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