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