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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12-2 條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戶籍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
    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為使監護登記之資料完整,保護交易安全,爰予增訂
    。
三、至有關輔助或輔助人之登記,依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本條規定,
    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