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 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