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所稱「顯不適任之情事」,包括監護人年老體衰,不堪負荷監護職務;監
護人長期滯留國外,不履行監護職務;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
列之情形等,難以一一列舉,惟以明顯不適任者方屬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
認定。
三、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原監護人仍具監護人身分,若原監護人對受監護人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允宜賦予法院權限,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
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八
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