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