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性騷擾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一)事件之查證,應秉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以不公開之方式為
之。
(二)應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
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
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
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三)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雙方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
重複詢問或使其對質,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四)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構)或其他事業單位時,由被害
人之機關主責受理申訴及調查,並通知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
主管機關為原則,行為人所屬機關應給予性騷擾案件調查必要之
協助。當事人如為勞務承攬派駐勞工,應與勞務承攬人共同調查
,並將結果通知勞務承攬人。
(五)機關不得因員工提出性騷擾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
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惟如經證實性騷擾案件有惡意虛構之事實
者,機關得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六)處理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案件,應告知被害人得向司
法機關提出告訴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權利,並給予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