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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與所屬機關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 11
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一、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款明定案件之調查及審議應秉持客觀、公正、
    專業原則,並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
二、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條規定,於第二款明定機關應保護當事人與
    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
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六條規定,於第三款明定得視會議需要通知
    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為避免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
    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或使當事人互相對質,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四、依行政院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性騷擾案件申訴處理作業流程指引特殊情
    境之處理,於第四款前段明定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構)或其他事業單
    位時,由被害人之機關主責受理申訴及調查,並通知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
    管機關為原則,行為人所屬機關應給予性騷擾案件調查必要之協助。另參考勞動
    部「僱用員工三十以上未滿一百人」、「僱用員工一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及「
    僱用員工五百人以上」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範本第
    十條有關派遣勞工規定,於第四款後段明定當事人如為勞務承攬派駐勞工,應與
    勞務承攬人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勞務承攬人。
五、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六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一目之規定,於第五款明定機關不得因員工提出或協助他人提出性騷擾
    申訴而為不利之處分,及申訴人有惡意虛構事實時之處理。
六、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八條之四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性別平
    等工作法所定性騷擾事件亦有適用,爰於第六款明定處理本要點如涉性騷擾防治
    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