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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修正日期:民國 100 年 04 月 08 日
11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部指定之人員保管,並應於當日歸還,經本部人
      員點交無誤後,發還申請人身分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