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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1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部指定之人員保管,並應於當日歸還,經本部人
      員點交無誤後,發還申請人身分證件。
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訂定
11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部指定之人員保管,並應於當日歸還,經本部人
      員點交無誤後,發還申請人身分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