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
網站導覽
回首頁
English
Toggle navigation
最新訊息
法規體系
綜合查詢
草案預告
相關網站
網站導覽
回首頁
English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歷史法條
友善列印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1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部指定之人員保管,並應於當日歸還,經本部人 員點交無誤後,發還申請人身分證件。
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訂定
11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部指定之人員保管,並應於當日歸還,經本部人 員點交無誤後,發還申請人身分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