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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11
十一  檢驗屍體,應命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為之。對於致死原因,如自
      殺、他殺等,均應細心辨別,如係毒殺,須立即搜索有無殘餘毒物
      留存,如係姦殺,應採取被害人或涉嫌人體液或分泌物以供檢驗。
      解剖屍體,檢察官應命法醫師或醫師為之,並應親自、始終在場監
      督。對於屍體剖驗結果,認有複驗之必要者,應即另行指定法醫師
      或醫學專門人員複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