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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11
十一  檢驗屍體,應命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為之。對於致死原因,如自
      殺、他殺等,均應細心辨別,如係毒殺,須立即搜索有無殘餘毒物
      留存,如係姦殺,應採取被害人或涉嫌人體液或分泌物以供檢驗。
      解剖屍體,檢察官應命法醫師或醫師為之,並應親自、始終在場監
      督。對於屍體剖驗結果,認有複驗之必要者,應即另行指定法醫師
      或醫學專門人員複驗。
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11
十一  檢驗屍體,應命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為之。對於致死原因,如自
      殺、他殺等,均應細心辨別,如係毒殺,須立即搜索有無殘餘毒物
      留存,如係姦殺,應採取被害人或涉嫌人體液或分泌物以供檢驗。
      解剖屍體,檢察官應命法醫師或醫師為之,並應親自、始終在場監
      督。對於屍體剖驗結果,認有複驗之必要者,應即另行指定法醫師
      或醫學專門人員複驗。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修正
11
十一  應歸行政相驗之病死屍體,不須報請檢察官到場,但衛生或司法警
      察機關為行政相驗時,如發現有可疑為非病死或有犯罪嫌疑之情形
      ,仍應報請檢察官為司法相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