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辦理本條例規定事 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得逕予 嘉獎、記功、記大功或申誡、記過、記大過,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並 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他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