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 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 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 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 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 銷。